(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廖华中与朱红林、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中,朱红林,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廖华中,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红林。被告刘艳霞,保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华中与被告朱红林、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中、被告刘艳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红林通过刘艳霞与原告联系,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付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为保证被告朱红林偿还借款,被告刘艳霞以自己的房屋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偿还二个月利息7000元外,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13000元。原告廖华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卢智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刘艳霞用该房产为被告朱红林的借款担保。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艳霞与卢智民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4、抵押字据。证明被告刘艳霞以卢智民房产证作抵押为被告朱红林的借款担保。证据5、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廖华忠,借条中的廖华忠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证据6、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刘艳霞同意为被告朱红林向原告所借款项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艳霞辩称,对被告朱红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法院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刘艳霞为担保人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为刘艳霞丈夫卢智民,借款时卢智民并不在场,原告主张刘艳霞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不能成立。被告刘艳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艳霞与被告朱红林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被告朱红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艳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艳霞的丈夫卢智民当时并不在场,不能达到被告刘艳霞以该房产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录音资料是否为原始载体有异议,且没有显示时间,录音资料不是原告与被告刘艳霞的对话,被告刘艳霞没有同意替朱红林还款,朱红林借款后,只是将部分资金借给了刘艳霞,刘艳霞后来已向朱红林还款20000元,但朱红林拿到钱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刘艳霞不应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据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艳霞提交的证据7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内容为被告朱红林向被告刘艳霞借款2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红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朱红林在原、被告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刘艳霞以登记为卢智民的房产作抵押的字据,同时被告刘艳霞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80000元,同时扣除本月利息4000元。借款后,被告另偿还利息7000元,被告共偿还利息1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艳霞与卢智民系夫妻关系,登记为卢智民的房产位于洪湖市柏枝村一巷一里34号,被告刘艳霞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时,卢智民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廖华中与被告朱红林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华中在80000元借款本金中先扣除4000元利息,其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金为7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按照约定月息支付利息11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7日,故,被告朱红林应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被告刘艳霞以登记为卢智民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字据虽由被告朱红林书写,但刘艳霞在场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将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交由原告,足以说明被告刘艳霞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艳霞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登记为其夫卢智民,卢智民在借款抵押时不在场,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被告刘艳霞擅自将房产进行抵押,其抵押无效。原告廖华中明知该房产登记为被告刘艳霞的丈夫卢智民,但没有对抵押物房产进行合理审查,也未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成为被告刘艳霞要求免除自己对抵押合同无效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刘艳霞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廖华中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刘艳霞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债务人朱红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林偿还原告廖华中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艳霞在抵押物(登记为卢智民位于洪湖市柏枝村一巷一里34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被告朱红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朱红林负担800元,被告刘艳霞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