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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显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文,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凡美,被告人王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显文因患尿毒症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换了肾,之后要经常去医院复查,但王显文至案发时未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疗或复查过。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显文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碰到一个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在闲谈时二人约定:由该男子为王显文提供虚假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发票、病例资料、病人费用清单等报账资料,王显文负责在永兴县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账,如果该男子提供的资料能够报得到钱,则报得的钱由二人平分。随后王显文从该男子处拿了26554.68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发票及相关资料,2012年12月17日王显文携带上述资料到永兴县农村合作医疗马田审核站报账,永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核算补偿王显文10908元,2013年2月6日,该笔钱转入王显文提供的账号里,之后,王显文按约定分给陌生男子5000元,王显文分赃5908元。2013年4月11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2日,王显文又分别以同样的方法骗取永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补偿其11400元、12133元、12262元,上述三笔钱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2月24日转入王显文提供的账号中,其中,王显文共分给陌生男子10000元,剩余25795元均由王显文所得。2014年5月8日,王显文又携带从陌生男子处拿来的23831.66元虚假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发票及相关资料到永兴县农村合作医疗马田审核站报账,因工作人员发现及时而未骗取成功,诈骗未遂数额为8783.87元。被告人王显文分得赃款31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明科的陈述;2014年5月13日湖南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中心出具的王显文住院信息和发票收据核实情况的函和参保病人住院结算单;王显文报账时提交给永兴县农村合作医疗马田审核站的住院信息、发票收据、费用清单、农合医保资料、农村信用联社卡号及永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永兴县信用合作社流水账交易记录;永兴县卫生局情况汇报;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永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医疗费用46703元,未遂8783.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显文积极参与,具体经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显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显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显文违法所得46703元发还被害单位永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