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白永华诉周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华,周庆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白永华,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庆月,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白永华与被告周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5张。借款后,被告偿还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部分本金75000元,并偿还一个月利息;2014年8月4日、7日借款各偿还利息一个月;其余款项本息未还。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庆月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庆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周庆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周庆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庆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庆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被告周庆月偿还2014年7月28日借款的部分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4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7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被告周庆月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82账户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62×××67账户存款、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91×××50、91×××29、91×××32账户存款予以冻结6个月;同日,本院将被告名下的位于茌平县清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24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庆月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庆月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0000元,后偿还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永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周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周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永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被告周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永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五、被告周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永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六、驳回原告白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周庆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