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居住的中山市东升镇天成路七巷7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7月31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宅内将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何某乙、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