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邬海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海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46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57号四楼401-402号(中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7963-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方智、程海凤,该公司职员。被告邬海涛,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德,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海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方智,被告邬海涛委托代理人邬大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0028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位于垫江县某某镇商品房,总房价款为199479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必须于签约时支付首期楼款797920元,于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二期楼款598439元,于2014年4月9日前支付三期楼款598439元。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1)项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签订合同后总共向我公司支付了797920元,第二、三期楼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196878元,并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海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196878元,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希望能够减免,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0028101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某某镇商品房,该房已于2013年2月7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垫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10)号的垫江县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该房屋总价款199479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4月9日)支付该房总价款的40%(即797920元),在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该房总价款的30%(即598439元),在2014年4月9日前支付该房总价款的30%(即598439元)。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载明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称原告为甲方,称被告为乙方):“……(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797920元(含2013年2月12日支付的定金30000元)后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196878元及违约金(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垫江县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邬海涛支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96878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59843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5984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邬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8240元,由被告邬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克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