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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NBM8**号轿车沿本市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D9X8**号轿车相撞。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3.3mg/lOO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洪某某、蒋某、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