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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芒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芒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56号罪犯芒子,男,藏族,生于1973年4月3日,文盲,四川省康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甘中刑二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芒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甘中刑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1)甘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芒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表现较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该犯学习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的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3年获得“表扬”奖励一次,折合计分10分;2014年上半年获得“劳积”奖励一次,折合计分10分。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3年6月至12月得分49分;2014年1月至10月得分65分,累计积分1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芒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芒子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