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詹某某、冯某、冯剑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冯某,冯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剑波,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经预谋后在本市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幼儿园附近,由被告人冯某、冯剑波放哨,被告人詹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其OPPO-X909T手机一部盗走,后三被告人在本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客车站旁将该手机以32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然欣寄卖行”店主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93元。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经排查,于2014年8月5日在本市汇川区茅草铺兴隆旅社306房间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冯剑波、冯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刑二初字第02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协作,共同使用赃款,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冯某、冯剑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冯剑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到案后地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詹某某、冯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詹某某、冯某、冯剑波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