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焦妹与朱法树、王秀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焦妹,朱法树,王秀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许焦妹(332625193404270528),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周,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法树(332625196006220510),农民。被告:王秀桔(332625196310020521),农民。系被告朱法树妻子。原告许焦妹诉被告朱法树、王秀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秀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焦妹的委托代理人庞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树、王秀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焦妹诉称: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朱法树驾驶被告王秀桔(系被告朱法树妻子)所有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自天台县育青中学驶往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朱村,13时49分驶至赤城街道桥下村时,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朱法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法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头面部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34168.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168.92元、护理费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38992.92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法树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992.92元,而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配偶的被告王秀桔对涉案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将该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朱法树驾驶,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4014元;2、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4978.92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法树未答辩。被告王秀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朱法树驾驶登记为被告王秀桔所有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自天台县育青中学驶往本县赤城街道下朱村方向,13时49分左右驶至赤城街道桥下村路段时,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许焦妹发生碰撞,造成许焦妹及朱法树受伤、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法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骨挫伤、关节积液、头面部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34168.92元。另查明,被告朱法树与被告王秀桔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朱法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疏忽大意,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为34168.9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27天为3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为81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50元;5、交通费为2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8992.92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50元、交通费为270元,计人民币14014元。被告王秀桔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侵权人被告朱法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秀桔将涉案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朱法树驾驶,且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致使本案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王秀桔对被告朱法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许焦妹要求两被告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法树、王秀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法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焦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8992.92元。二、由被告王秀桔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原告许焦妹预付),由被告朱法树、王秀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军营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