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43号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9时许,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柳某某更换至公司宿舍楼4单元602室,被告人柳某某因行李摆放问题与同事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将黎某某踢伤。经法医学鉴定:黎某某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应系他人徒手打击所致,以上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入职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余某某、黎某甲、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