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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言友与张敏、张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5月12日至全部偿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是作为被告的张某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其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也没有在上面按指纹,均是被告张某某冒用当时是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实施了借款3万元的事实,与被告张某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从本案的程序上说,本案的借款时间是在2007年1月2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已经转变为自然权利;对于被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张某某在借款之后已进行了多次还款,每次还款3000元,有现金偿还,也有银行转账,但目前没有证据,在2010年之前已经还了原告50000元,被告认为连本带利已经偿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供了落款为2007年12月29日、署名为张某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整,还款日期2008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署名为张某、张某某的借据载明:人民币叁万元,还款日期2008年1月28日。原告陈述该两份借据系同一笔借款。同日署名为张某、张某某的担保书载明:2007年12月29日借到(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整,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担保人有联代还款义务。在执行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之外,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300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曾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还款,罚款贰仟。后又曾在落款为11月19日的便条上承诺于11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也提交了2011年5月21日署名为张某的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6月6日还清欠款叁万元。另查明,在借款时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担保书一份、保证书二份、便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被告张某、张某某签字的借据,结合借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款项3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认可,可以确认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借据、担保书以及保证书上并非本人签字、指纹也非其所按以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虽申请对借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提交正式鉴定申请,亦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另外,即使借据、担保书上及保证书非张某本人签字以及按指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的经营,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对被告张某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除按照借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之外,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3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一再承诺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亦承认原告最近给其打过电话,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30000元,自2008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