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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BXL8**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市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A8KY**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马某、吴某某及吴某某所载人员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后经检测,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7mg/100ml。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血本检验报告,三人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启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