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行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国土资源局,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汝寒,系该局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颂勋,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魏湾镇前汪楼行政村前汪楼村。法定代表人汪世平,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魏湾镇张堂行政村土地建存料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曹国土资罚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30元/㎡的罚款,1920平方米,共计罚款5760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字罚(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5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二、限被执行人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57600元。三、被执行人曹县恒瑞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审 判 长 胡朝合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刘保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庄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