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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海昌与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海昌,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昌,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昆明市东华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跃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谭海昌因与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承建昆安高速公路高架桥四标段桩基础工程时,其下属第三工程处的林幸勇等相关人员雇用原告谭海昌等人制作钢筋笼,欠下人工工资170000元。2007年4月30日,林幸勇出具欠原告谭海昌民工工资17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谭海昌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追要该款项,林幸勇于2012年年底左右付给了原告60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353元。另查明: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下设第三工程处,被告林幸勇系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现该工程处于2009年9月16日经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批复,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收益收回昆明分公司,林幸勇负有协助清理第三工程处债权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1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所诉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还欠原告雇工款70353元(其中雇工工资19153元,欠原告本人工资51200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工资表及工资记录,并无被告方的认可记录,不予认定。被告以林幸勇还注册了其他公司、原告起诉的款项证据不充分等为由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但因未提出林幸勇注册的其他公司与谭海昌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再据第三工程处系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资产、负债等现为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管理、继承,林幸勇作为该工程处的原负责人及现债权债务清核人已认可该债务事实,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款未出于第三工程处的经营活动,或是林幸勇与原告恶意串通后所写欠条等等,故依据“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应是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海昌欠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谭海昌、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海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雇工款703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对雇工款70353元未予支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雇工工资表中产生的19153元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做昆明中创大厦和盛高大城工地时拖欠,另欠上诉人工资51200元系上诉人在做被上诉人第三工程王家桥工地时拖欠,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谭海昌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款项认为是林幸勇的职务行为所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欠款属上诉人工程劳务欠款不符合事实及经验法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未提交工程派工单、劳务合同等必要相关资料证实劳务服务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定案,明显证据不足;对于林幸勇证言的三性认定没有依法审查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林幸勇对于欠款的支付及追认,因上诉人并未授权其对欠款享有追认权,故其对欠款的追认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本案欠款应属其个人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欠款用途的真实性及欠款行为与上诉人的相关性,其诉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针对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谭海昌答辩称:2007年的工程结算,林幸勇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地矿总公司的批复,已明确2009年后将第三工程处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收益收回上诉人,林幸勇自始至终参加第三工程处债权债务的清查、核实和确认并负责,鉴于工程工地的特殊性,林幸勇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实质上是代表上诉人完成,且当时林幸勇的职务并未被解除,其行为当然为职务行为;工资70353元虽然未形成直接的结算单,但上诉人认可林幸勇的身份及工程结算中他的义务和权利,故其代表上诉人作出的结算应当归责于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谭海昌提出异议,主张:60000元是林幸勇代表第三工程处于2007年至2009年分几次支付。对此,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谭海昌针对所提事实异议未能进行有效举证,而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谭海昌支付雇工款以及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工程处作为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以昆明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昆明分公司承担。林幸勇系第三工程处负责人,于2007年4月30日向谭海昌出具欠民工工资17000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60000元尚欠110000元。该欠款系谭海昌等民工在做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承建的昆安高速公路高架桥四标段桩基础工程时所产生,依法应由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对于上诉人谭海昌主张的雇工款70353元,其中19153元系为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做中创大厦的工程时所产生,林幸勇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亦认可该工地工程确属其公司,故由此产生的雇工款依法亦应由其承担;而51200元系上诉人谭海昌在王家桥工地日常工作时所产生的个人工资,与本案所诉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虽主张本案欠款系林幸勇个人欠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此未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谭海昌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该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即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13年1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谭海昌支付雇工款12915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谭海昌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4905元、二审诉讼费9810元,共计14715元,由上诉人谭海昌承担4715元,由上诉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