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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杜月梅与周朝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1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誉暄,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42岁。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8月12日育有一子周某乙。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09年6月23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家中财产位于康泰小区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杜某某所有,贷款由女方从离婚之日起自行支付。”现原告已支付五年房贷,贷款已还清,原告找被告协助过户时,被告却反悔不予配合。原告无奈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1995年8月12日育有一子周某乙。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住宅一处,并以周某甲名义向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办理了10年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康泰小区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杜某某所有,贷款由女方从离婚之日起自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母子在该房居住至今。截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杜某某将房屋所余贷款全部结清。原、被告就过户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乌海银行汇源支行证明、乌海市商业银行客户回执单38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有权就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约定,处分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房产归属等问题以离婚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经民政部门认可并办理了离婚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产权的转移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房屋所余贷款全部结清,已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协助将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2号楼四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杜某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