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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代钦与浩毕斯哈拉图、斯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钦,浩毕斯哈拉图,斯琴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代钦,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浩毕斯哈拉图,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斯琴胡,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代钦诉被告浩毕斯哈拉图、斯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钦、被告浩毕斯哈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钦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浩毕斯哈拉图从我处借取人民币45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还清,约定利息为0.025元。逾期将按原利率上加罚1分利息。被告斯琴胡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浩毕斯哈拉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浩毕斯哈拉图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80.25元和赔偿三次催款交通费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浩毕斯哈拉图辩称,2005年或2006年我岳父和我妻子斯琴胡向巴林右旗宝日勿苏信用社借贷款5000元后,已还清了。2012年,原告代钦跟我说你们欠信用社贷款呢,如果还不上,你可以签字。因当时没钱支付,所以我签字的。今年我到巴林右旗宝日勿苏信用社查账后得知我们不欠信用社贷款。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斯琴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浩毕斯哈拉图向原告代钦借取人民币45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月息为0.025元,由被告斯琴胡进行了担保,但被告浩毕斯哈拉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浩毕斯哈拉图、斯琴胡签字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钦与被告浩毕斯哈拉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斯琴胡为其丈夫浩毕斯哈拉图进行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浩毕斯哈拉图应当偿还其借款本息。被告斯琴胡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代钦和被告浩毕斯哈拉图之间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代钦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浩毕斯哈拉图按2分计算月息支付利息,其主张不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代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毕斯哈拉图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浩毕斯哈拉图偿还其所欠原告代钦借款本金4500元及其利息108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斯琴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代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浩毕斯哈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