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阿迎与许宏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迎,许宏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李阿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荣锋、周小玲,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基,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阿迎与被告许宏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许宏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许宏基的住址虽然为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西路57号,但许宏基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103栋805房,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今在赛格科技园104栋03-302居住经商,至原告李阿迎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即许宏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李阿迎对被告许宏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许宏基的户籍地为福建省晋江市,但根据被告许宏基提供的加盖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印章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和《人口信息登记表》的记载,被告许宏基在本案起诉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原告李阿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所诉标的额为4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宏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李阿迎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宏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