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4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新财、付碧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杨新财,付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129-2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港口物流园区(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110)。法定代表人周竹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英,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新财。被执行人付碧玉。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澄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垫付款330376.25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2020元。因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新财名下有车牌为苏B×××××奔驰车,被本院另案查封,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付碧玉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望江花园怡江城150号901室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拍卖,拍卖余款78403.72元,本院收取申请执行费6800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71603.72,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新财、付碧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