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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鲍柏林与刘玉军、解夫礼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柏林,刘玉军,解夫礼,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鲍柏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系灵璧县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解夫礼,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奎,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安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柏林因与被告刘玉军、解夫礼、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被告刘玉军、被告解夫礼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宋文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柏林诉称:被告刘玉军、解夫礼因承建灵璧县第一中学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合同就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租赁物损坏的赔偿、违约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66362.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玉军、解夫礼支付租金266362.26元及违约金78000元、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玉军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合同是我签的,发钢管和支付租赁费都没有经过我,钢管是发给解夫礼的,租赁费也是跟解夫礼要的。解夫礼在庭审时辩称:认可被告刘玉军的答辩意见,违约金约定过高,第三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应该免除第三被告的责任,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鲍柏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刘玉军、解夫礼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对租赁物的租价、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担保。3、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刘玉军、解夫礼欠原告租金266362.26元。刘玉军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胜公司不是承租方,合同第四条属约定不明,同时结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本案的诉讼时间,中胜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中胜公司不是客户单位,是与第一被告刘玉军结算的,也不知道是怎么结算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鲍柏林系个人投资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2月15日,原告鲍柏林以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刘玉军、解夫礼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玉军、解夫礼租用原告钢管55000米,租金为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50000只,租金为每只每天0.012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在出租方开出租金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结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担保方才能终止担保。2014年9月,双方结算被告刘玉军、解夫礼欠原告租赁费266362.26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78000元是否过高,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鲍柏林与被告刘玉军、解夫礼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玉军、解夫礼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该数额仅为双方约定的不到10天的违约金数额,也没有达到拖欠租金总额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答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解夫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柏林租赁费266362.26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0元;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5550元,由被告刘玉军、解夫礼、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60元,账号1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并将收据与上诉状一起交与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