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周力锋、马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周力锋,马艇,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周黛尔。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周力锋。被告:马艇。被告:姚权丰。被告:姚胜救。被告:姚亚君���被告:姚利辉。被告:应秀娣。被告:姚秋冬。被告:胡丛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周力锋、马艇、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黛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力锋、马艇、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行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周力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09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力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马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姚权丰、姚胜救作为保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事项以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097号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力锋发放了9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扣收了被告周力锋贷款账户上的余额420.45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力锋、马艇共同归还借款899579.55元、支付借款利息2948.4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及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25200元;被告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周力锋、马艇、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097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周力锋、马艇、姚权丰、姚胜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函5份,拟证明被告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为被告周力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力锋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九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力锋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马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力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力锋、马艇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899579.55元、支付借款利息2948.4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及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算的借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5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力锋、马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7元,由被告周力锋、马艇、姚权丰、姚胜救、姚亚君、姚利辉、应秀娣、姚秋冬、胡丛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