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文建。委托代理人:钱卫龙。委托代理人:吴淑艳。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被告: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敏。被告:张惠萍。被告:吴军良。被告:袁俊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