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小名“二小”,捕前系榆次区乌金山镇小西沟村村民,住。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壹仟元罚款,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捕前系榆次区乌金山镇南胡村村民,住。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壹仟元罚款,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刘恩波(另处)、赵艳龙(另处)、张志强(另处)五人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看到路人刘某、高某乙、欧某。刘恩波借酒劲上前无故借伞,遭到对方拒绝后,刘恩波等五人上前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欧某因外伤致右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刘恩波(另处)、赵艳龙(另处)、张志强(另处)五人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看到路人刘某、高某乙、欧某。刘恩波借酒劲上前无故借伞,遭到对方拒绝后,刘恩波等五人上前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欧某因外伤致右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与同案人刘恩波、赵艳龙、张志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欧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欧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欧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刘某、高某乙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有名喝了酒的男子过来向刘某、高某乙借伞,该说“三个人两把伞,不好借呀”。与那名男子同伙的另一名男子过来对该进行殴打。该还手后就跑,与那名男子同行的其他人就一起过来对该进行殴打。该辨认出被告人高某甲就是殴打该的人。2、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刘恩波、王某、赵艳龙、张志强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遇到几名学生,刘恩波上前向一名女学生借伞,与女学生一起的男学生不知和刘恩波说了什么,刘恩波就打那名男学生,该等人就上前一起殴打那名男学生。该跑过去时,那名男学生已经躺在地上,双手抱头,该就踢了那名男学生三、四脚。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刘恩波、高某甲、赵艳龙、张志强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遇到几名学生,刘恩波上前向一名女学生借伞,该看到与女学生一起的男学生和刘恩波打起来了,该就上前打了那名男学生背部几拳,他就抱头趴在地上,该又蹲下在他身上打了几下。4、同案人刘恩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高某甲、王某、赵艳龙、张志强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看到一对情侣打着伞。该就跑过去说“美女,借把伞”,那名男学生说“三个人两把伞,怎么借给你们”。遭到对方拒绝后,该等人上前对那名男学生进行殴打。该踢了那名男学生背部和屁股几脚、打了脸部几拳。5、同案人赵艳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刘恩波、高某甲、王某、张志强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遇到几名学生,刘恩波上前向一名女学生借伞,该看到与女学生一起的男学生和刘恩波他们打起来了,该就上前朝已经躺在地上的男学生屁股和背上各踹了两脚。6、同案人张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刘恩波、高某甲、王某、赵艳龙酒后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该看到刘恩波等人和一名大学生打起来了,高某甲喊该“张志强你够不够意思了,不过来帮忙”,该就过去朝那名大学生身上踢了几脚。7、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欧某、高某乙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有名喝了酒的男子过来向该等人借伞,欧某说“三个人两把伞,怎么借”。与那名男子同伙的另一名男子过来对欧某进行殴打。欧某还手后就跑,与那名男子同行的其他人就一起过来对欧某进行殴打。8、证人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欧某、刘某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有名喝了酒的男子过来向该等人借伞,欧某说“三个人两把伞,怎么借”。与那名男子同伙的另一名男子过来对欧某进行殴打。欧某还手后就跑,与那名男子同行的其他人就一起过来对欧某进行殴打。9、证人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8时50分许,该与高某甲、王某、赵艳龙、张志强、刘恩波行至山西医科大学北门附近,该看到刘恩波向两名女学生借伞,同行的男学生说“两把伞两个人,怎么借”。后高某甲就跑过去踹了那名男学生一脚,其他人冲上去对那名男学生拳打脚踢。10、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东校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后经其供述,将王某、刘恩波、赵艳龙、张志强四人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对五人行政拘留。11、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晋中公高)行罚决字(2014)000023号、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该局对王某、高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壹仟元罚款。1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晋中城区)伤鉴(法活)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欧某因外伤致右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13、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与同案人刘恩波、赵艳龙、张志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欧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欧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王某、高某甲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欧某因外伤致右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与刘恩波、赵艳龙、张志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欧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欧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甲、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均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