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危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危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汤国添。被告:危杨文,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危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国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以父母生病受伤治疗、参与亲戚投资等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辞职并作出承诺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以还款。2013年中秋节,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月饼及信函,催���其还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危杨文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2.辞职书、保证书;3.小榄镇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危杨文于庭前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被告危杨文父子确认向公司借款的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其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清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危杨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兹有本人危杨文私人借款共计43300元整,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欠款,特立此保证书。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但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是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3%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诉称被告危杨文向其借款43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辞职书、保证书佐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杨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000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危杨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危杨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