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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邹军汉与郑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汉,郑洪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邹军汉。被告:郑洪东。原告邹军汉诉被告郑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我购买打渔网具“地笼”820个,单价65元/个,总价款为533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上述货款。但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533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打渔网具“地笼”820个,单价65元/个,合计金额为53300元。当日,原告将“地笼”820个送至被告指定的前石海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货款53300元于20至30天内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上述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笼”,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长期推诿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军汉货款人民币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军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