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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积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严积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组织机构代码:69437183-3。法定代表人黄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琳,女,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严积归,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积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琳、黄志明、被告严积归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严积归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严积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2500元(人民币,下同),有被告严积归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积归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严积归偿还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积归承担。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情况的事实;3.《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股东黄文强的股权受让情况的事实;4.《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严积归的主体身份情况;5.《借款单》证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严积归出具《借款单》,向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32500元的事实;6.《中国民生银行网银汇款回单》证据四份,以此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兰国顺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将借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1670元,合计341670元,汇入被告严积归的个人账户,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于被告严积归出具《借款单》前,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7.《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据六份,以此证明被告严积归为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的事实;被告严积归辩称,1.其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为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股份挂靠在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柯惠红名下,出具给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32500元,实际为其未向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300000元,扣除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严积归的代垫的货款67500元后投资款余额。2.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被驳回。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232500元交付被告严积归的事实,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严积归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严积归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协议》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严积归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柯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积归股份挂靠在柯惠红名下,系公司的隐名股东;2012年5月9日,被告严积归与案外人黄文强、苏孙添就经营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事项签订合伙协议等事实;3.证人陈杨明、程琼梅的《证人证言》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严积归出具给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单》,记载的232500元为被告严积归尚欠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00000元,扣除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严积归的货款后的金额,并非借款的事实。反诉原告严积归反诉称,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4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因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效益不好,反诉原告严积归未向其主张权利,然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提起本诉要求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325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反诉原告严积归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收条》证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1月1日,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向反诉原告严积归的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每月底支付利息等事实。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严积归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被告严积归对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严积归提供了借款232500元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严积归与案外人兰国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严积归支付采购款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积归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杨明、程琼梅均不系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借款单》上记载的232500元系被告严积归尚欠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严积归提供的证据《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上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虽系真实,但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严积归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被告严积归对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严积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严积归提供了借款232500元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严积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严积归与案外人兰国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本案借款232500元系通过案外人兰国顺提供给被告严积归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积归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被告严积归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共同证明证人所证实的事实,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严积归提供的证据《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在《收条》上盖章的事实又无异议,《收条》上亦有当时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孙添的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定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成立,公司原股东为高胜剧、黄金煌,法定代表人为高胜剧。2011年7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柯惠红、苏孙添,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孙添。2012年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文强、柯惠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文强;被告严积归系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日,被告严积归向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记载内容为:借款人严积归,借款原因向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佰(232500元)单位(或部门)负责任人意见: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盖章严积归的《借款单》一份,《借款单》出具时及之后,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严积归提供借款。2011年11月1日,反诉原告严积归及案外人林敦長、苏孙添收到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并有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孙添、反诉原告严积归、证人陈杨明签字的《收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收严积归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利息每月月底付(2分)。收林敦長拾伍万柒仟元正(157000),利息每月月底付(2分)。收苏孙添玖万元正(90000),利息年结(其中5万利息已付),剩余4万到期支付(2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方能成立。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严积归出具的《借款单》,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款人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自认《借款单》出具时及之后,其未向被告严积归提供借款,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单》出具之前已向被告严积归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主张要求被告严积归偿还借款本金23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积归提出本案《借款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32500元,实际为其未向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300000元,扣除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严积归的代垫的货款67500元后的投资款余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诉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反诉原告严积归依民间借贷关系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严积归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合计7988元,由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88元,由被告严积归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