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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葛甲,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葛甲诉被告葛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葛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3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驿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甲随母亲王X生活。因原告母亲生活来源和收入十分有限,加之身体经常有病,现原告跟随其母生活,原告母亲连其自身也难以维持生活,原告现正值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期,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300元;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葛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母亲王X与被告葛甲经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葛XX跟随其母王X生活,葛乙暂不支付抚养费。2012年9月25日,原告葛甲起诉要求被告葛乙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2012)驿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乙支付葛甲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抚养费。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葛乙系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员职工,档案工资每月312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葛甲作为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跟随其母生活,被告葛乙作为葛甲之父,依法应当尽抚养义务,因此对葛甲要求葛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因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乙支付葛甲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应予以支持。现被告档案工资每月3127.3元,参照其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每月781.8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葛甲以后的学习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抚养费已包括教育及医疗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81.8元,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至原告葛甲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