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9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郭×1等与郭×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9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男,1955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2,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3,男,2006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葛×(系郭×3之母),1981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郭×1、刘×、郭×2因与被上诉人郭×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3一审诉称:原告母亲葛×与被告郭×2于2005年结婚,2012年2月10日离婚。原告现随其母一起生活。此前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海淀区六郎庄慈佑街10号宅院。2011年上半年,原告居住的海淀区六郎庄村大面积整体拆迁改造。村委会公布了《六郎庄腾退方案》。2011年12月31日,村委会与郭×1签订了《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确定乙方(被告方)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原告和三被告。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三套,即六郎庄4号楼一居室以及其他二套二居室,总面积208.29平米,乙方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821465元,扣除抵购房款后总款13446234元。依据六郎庄村《腾退方案》,原告可得到50平米安置房屋和人均补偿、补助、奖励款,现该房和款项被三被告占有。现起诉要求:一、要求对位于海淀区六郎庄村慈佑街10号房屋腾退安置款1344623元,进行分割,分得该款336155元;二、海淀区六郎庄村慈佑街10号腾退安置的三套房屋即六郎庄新村一居室、六郎庄新村1号楼二居室、六郎庄新村21号楼2居室,即马连洼北路柳浪家园11号楼一居室、柳浪家园1号楼2居室、柳浪家园13号楼二居室,总面积208.29平米进行析产分割。要求403号判决原告所有或者居住,或者按照50平米每平米3万元的价格补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50万元。郭×1、刘×、郭×2一审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在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房屋被拆除前,被告郭×1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及宅基地所有人,基于该事实并依据搬迁腾退方案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郭×1曾为上述院落的被腾退人,同时依据上述方案及实施细则,郭×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是唯一的补偿对象,也是获得腾退人支付各项补偿补助的所有权人。而原告则是安置人口之一,依据上述方案实施细则及补偿协议,其无权获得或分得任何补偿、补助和奖励。第二被告刘×,郭×2同样是安置人口,就本次拆迁事件其二人对原告不负任何义务,不用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为郭×1出资购买,原告对安置房屋不享有权利。一审经审理查明:郭×3之母葛×与郭×2系夫妻关系。郭×2系郭×1、刘×之子。2012年2月10日葛×与郭×2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3,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女方所有。”2011年12月31日,郭×1(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村慈佑寺10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60平米,安置4人,分别是郭×1、刘×(独立户)。郭×2、郭×3(独立户)。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如下:1、六郎庄新村4号楼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7.18平米,2、六郎庄新村1号楼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2.78平米,3、六郎庄新村21号楼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33平米,共计3套,总建筑面积208.29平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米)置换安置楼房,若面积不足或剩余,按以下方法处理(一)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8.29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二)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40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米,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为75240元。七、款项结算:1、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821465元。其中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装修补助费20829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1275元、周转费171000元、其他补助费928500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552082元,乙方补偿、补助以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总款为1344623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拆迁款项,扣除交付的购房款后,全部由郭×1领取。2013年10月22日,郭×1与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柳浪家园北里11号楼房屋、柳浪家园北里1号楼房屋、柳浪家园北里13号楼房屋共三套房屋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该三套房屋已经交房,由郭×1等控制使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提交《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其中第三章第十二条内容为:本地区搬迁腾退实行宅基地面积置换,按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面积。对被拆除的合法有效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按照重置重新价给予补偿。(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被腾退人置换成套安置楼房后,所剩余面积不足置换成最小成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米2.4万元货币补偿,人均不足10平米不足的,不享受此规定。该方案第四章奖励与补助中规定,按院落给予支出重点村建设奖、前六十天奖励30万元,后20天奖励20万元。按院落给予配合异地安置奖,前60天奖励20万,后30天奖励10万元。搬家补助费按照每平方米40元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0元;周转费按安置楼房户型计算,每月给付一居室2500元、二居室3500元、三居室4000元周转费。周转费为期房的,自双方签订腾退协议之日起计算至双方办理回迁安置楼房入住手续为止,然后增加两个月装修期的周转费。就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十项其他补助费的构成928500元的构成,被告提交北京万柳仁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盖章的材料,内容包括“三个月周转费28500元、独立户50万、二层补助20万、大病补助10万、特困补助10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章单位与拆迁人不一致。一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郎庄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范围为海淀区六郎庄村慈佑寺10号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及被安置的房屋。2011年12月31日,郭×1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村委会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口包括郭×3。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1等人因为郭×3的户口获得了更多的拆迁安置面积,虽因郭×3年龄尚幼,在原始建房上未有贡献,但作为被安置人口在安置面积208.29平米扣除原有面积60平米以外部分享有相关财产权益。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相关拆迁款由郭×1持有,法院将判定郭×1承担给付责任。就重新安置购买的房屋,考虑到房屋使用现状以及相关权利人的状况,法院判定原被告分割拆迁权益以货币形式分割为宜。由被告按照《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实施细则中的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就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款,其中第五项因原始房屋评估作价取得,因郭×3尚且年幼,对原始建房没有贡献,故第五项中没有原告份额;就第七项中的部分,主要基于被拆迁人以及拆迁时候居住于拆迁地点之人口,因郭×3在拆迁随后不久已因父母离婚随母居住,故第七项中第一至九款没有郭×3份额。就其他补助费,因被告自己提交的拆迁公司的构成清单中已经明确列明独立户的相关补偿,故独立户补偿有原告相应份额。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实施细则的标准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给付郭×3海淀区六郎庄村慈佑寺10号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九千七百四十元。二、驳回郭×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郭×1、郭×2、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3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法有误。宅基地面积与郭×3没有关系,超出的部分与郭×3也没有关系,是郭×1自己所有的份额。24000元的计算标准也不是本案的计算依据,购买房屋时按照的是4500元和5800元每平米,二者差距过大。本案中没有扣除已支付的购房款。郭×3的独立户,不应当给,郭×3是未成年人,不符合独立户的条件。第二,郭×3拆迁时未成年,不是本次拆迁的被腾退人,不能获得拆迁利益。郭×3未提起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慈善村慈佑街10号院被拆迁,依据拆迁政策与拆迁协议,郭×3对拆迁利益享有权利,现请求析出个人财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拆迁份额,应根据宅基使用权归属、房屋权属与当地的拆迁政策予以确认。首先,根据“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郭×3为拆迁安置人。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安置人口享有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的权利,并根据拆迁情况享有各种拆迁奖励与补助。因而郭×3是本案的拆迁安置人,享有部分拆迁利益。上诉人认为郭×3未成年,对家庭没有贡献,全部拆迁利益应归郭×1所有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郭×3同意以货币的方式分割拆迁利益,不再对拆迁安置房屋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诉的分歧在于以何种标准计算补偿数额,郭×1坚持依据购买回迁安置房的价格补偿郭×3,郭×3认可一审的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根据《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自愿申请不置换安置楼房的,可按每建筑平米2.4万元给予货币补偿”。目前位于柳浪家园的回迁安置房,价值远高于2.4万元每平方米。因此,对于郭×3放弃主张房屋权属,改按货币进行补偿的请求,应以较为公正的价值进行补偿。如按照购买回迁安置房的价格补偿,则实质上对郭×3不公正。一审根据当地拆迁政策,确定对郭×3的补偿份额,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独立户问题,从拆迁政策看,独立户是为了解决郭×1家庭房少人多问题,予以独立立户安置的一种做法。拆迁协议中郭×1与刘×是独立户,郭×2与郭×3是独立户,郭×1认为郭×3年幼不符合独立户条件,不享有独立户奖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元,由郭×3负担一万一千八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交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由郭×1负担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五十七元,由郭×1、刘×、郭×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