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包延录与互助统邦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延录,互助统邦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85号原告包延录,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粮农。被告互助统邦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鄂统邦,该社负责人。原告包延录与被告互助统邦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俊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延录和被告互助统邦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鄂统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延录诉称,2014年2月份,我与被告协商蔬菜种植事宜,由我出资租赁180亩土地种植蔬菜,被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蔬菜成熟时被告按照约定的单价收购我种植的蔬菜,并付清货款,同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蔬菜种植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蔬菜收购地点为台子乡蔬菜保鲜库,被告未能及时联系好保鲜库导致无法及时收购蔬菜,是被告单方违约,被告应当向我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推迟收购时间导致蔬菜一直生长超出收购标准,后被告拒绝收购我种植的蔬菜,这也是被告单方造成的,被告应当向我支付拖欠的货款以及赔偿未收购的156亩蔬菜的违约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155元,违约金46800元,国家农业补贴16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158955元。被告鄂统邦辩称:原告所述协商种植蔬菜的情况属实,由原告租赁土地种植蔬菜,我方提供技术指导,待蔬菜成熟后按合同约定收购,同时我与朱建华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收菜时朱建华每月向我预付20万元货款,后朱建华只向我支付预付款20万元,租赁冷库时我支付了5万租金,8万元购置育苗盘和6万多元其他费用。后朱建华未向我支付预付款,朱建华称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11日结算时我也参加了,结算的账目正确,是朱建华的合伙人黄河出具的结算单,但其拒绝出具欠条。后来朱建华以蔬菜被菜地旁边的金属镁厂严重污染了为由拒绝收菜。另外我与原告约定的收购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10月30日。原告种植的蔬菜中达到标准的已经全部收购了,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6000元农业补贴中,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6000元未付。原告诉求中交通费及食宿费的情况不实际,我不认可。拖欠的蔬菜款蔬菜应由实际收购人朱建华支付我没有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蔬菜种植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蔬菜,被告负责验收并支付货款。2、货款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提供蔬菜以后实际收菜人朱建华、黄河只有通过被告同意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入库单11份、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向朱建华、黄河提供蔬菜的情况及被告拖欠货款74155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朱建华的合同中约定,朱建华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等,后原告直接与朱建华交易蔬菜,被告告知原告及时结算清每次交易的货款,原告未及时结算货款责任在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原告向朱建华的合伙人黄河提供蔬菜时,实际收货人黄河验货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我并未参与,所以不认可其证明方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蔬菜收货人是黄河,已结算的货款也是原告从黄河手中结算的,所以拖欠原告货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蔬菜种植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货款收条、入库单、结算单,证明了原告提供蔬菜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其未经办,货款应由实际收货人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合格后统一结算,钱货两清”,双方最后结算时,实际收货人黄河向原告出具了“合计102155元,预支28000元,车数33车,余74155元”结算单而非欠条的事实,印证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故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反映了案件基本事实,法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法庭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蔬菜种植事宜,同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蔬菜种植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告提供甘蓝种子和种植技术培训指导,安排播种时间,结算货款等;原告按请求种植蔬菜、将产品运送到收购点等,另外双方约定产品实行最低保护价,并确定了收购地点和时间,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双方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又与蔬菜收购人朱建华签订了供销合同。2014年6月下旬,原告将全部蔬菜苗移植完,待蔬菜收获时,被告当初联系储存蔬菜的台子乡蔬菜保鲜库尚未建好,被告又联系其他保鲜库,被告让原告将蔬菜拉运至被告新联系的保鲜库,交付给蔬菜收购人朱建华,由朱建华合伙人黄河验收,原告向朱建华主张货款时,朱建华表示他收购的是鄂统邦的菜,后原告让被告法定代表人鄂统邦出面交涉后,朱建华合伙人黄河才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与朱建华产生矛盾,朱建华以蔬菜被菜地旁边的金属镁厂严重污染了为由拒绝收菜。至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及朱建华合伙人黄河结算时,原告的蔬菜货款尚有74155未支付。庭审中,农业补贴款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放弃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就蔬菜种植及回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验收的合格蔬菜,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朱建华交货,也是按照被告指示履行交货义务,朱建华合伙人黄河支付货款也是按照被告与其之间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人朱建华之间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拖欠的货款被告有义务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被告违约及原告诉求中交通费及食宿费用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助统邦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延录货款74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负担928元,被告负担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俊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福财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