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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黎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于黎明。委托代理人:吕振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曲青艳。原告于黎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4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价值认证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未附有受损部件的照片,不予认可,要求按被告定损23186元赔偿,否则要求重新鉴定;清障费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2800元。2013年10月8日15时原告驾驶员尉翔凯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蓬水路交叉路口处,遇许焕宝驾驶的重型货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处理情况让行其它车辆,致两车相撞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尉翔凯负事故全责。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52790元。另查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同意本案保险事故由原告向被告索赔。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被告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清障费单据、维修费发票、银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为52790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5269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未附有受损部件的照片,不予认可,要求按被告定损23186元赔偿,否则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障费1120元、管理费100元,被告辩称清障费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52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黎明保险理赔款5269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辛逸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