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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夏某、庾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夏某,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岱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福禄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珊瑚(特别授权),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夏某。被申请执行人庾某。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岱卫计生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结果是:征收夏某社会抚养费8351元,征收庾某社会抚养费25053元,合并征收33404元,到期不缴纳的,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岱卫计生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珊瑚到场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夏某、庾某经通知未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夏某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庾某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岱卫计生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岱卫计生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力奋审 判 员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