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仕明盗窃罪,孟望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明(曾用名李文),农民。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望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仕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望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孟望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仕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仕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明撤回上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李如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