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德春与温新强、郭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蔡德春,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温新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郭建花,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温新强妻子。原告蔡德春诉被告温新强、郭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美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强、郭建花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春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之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新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郭建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花与被告温新强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温新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因温新强经商需要,今向蔡德春暂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整),借款月利息按2.5%(2分半)计算。借款人:温新强身份证号:××出借人:蔡德春身份证:××2012、11、17”。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蔡德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温新强出具的2012年11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俩被告的户籍登记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温新强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蔡德春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温新强出具给原告蔡德春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被告温新强与原告蔡德春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温新强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德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建花系被告温新强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温新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蔡德春与被告温新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温新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温新强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蔡德春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温新强、郭建花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建花应负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温新强、郭建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新强、郭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德春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温新强、郭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伟斌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美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林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