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失主马某使用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西侧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被告人安某某取款时发现ATM机内的该卡,持该卡先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不同网点ATM机上分四次共盗取卡内人民币17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国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人民币17000.00元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失主马某对被告人安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司法查询报告书、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主动退赔并获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