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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新义与刘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刘怀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王新义,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怀超,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义诉被告刘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义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义负担。审 判 长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包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