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金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姬高昌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高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金字第051号原告姬高昌,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姬高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高昌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高昌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瑞人生终身寿险一份,并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患××。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遭拒,故酿成纠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35种××理赔义务,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我公司通过投保单的书面形式,针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对原告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而且原告签名并履行义务,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疾病情形,不属于保险事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姬高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1份,证明投保人主体资格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2、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河南省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有××的事实,且该××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9条的第10种疾病的情形。被告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投保资料1套(投保单、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确认书),证明被告通过投保单的形式对原告履行了说明及解释义务,且原告通过签名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和认可;2、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35种××;3、承保说明书,证明承保业务员在签订合同中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周口中医院病历有异议,诊断证明不准确,在省人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乙肝肝硬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凭投保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就是原告收到保险合同也不能证明对原告就本案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告知,证据2××条款属格式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各项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证明3有异议,该说明书系被告业务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姬高昌在太平寿险周口公司购买了金瑞人生终身寿险人身(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保险,保险单号码210××××7876,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年保费3760元,附加金瑞人生××保险费780元,合计454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姬高昌按约交保费4540元。2014年3月9日,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失代偿期,住院治疗9天后,因病情加重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姬高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5天(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2日)诊断为: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门脉高压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姬高昌与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姬高昌所患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属××范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寿险周口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姬高昌要求太平寿险周口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姬高昌虽然在投保单、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签字,但保单上条款属格式条款,但不能证明太平人寿保险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太平寿险辩称反驳姬高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当双方对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寿险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有关姬高昌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炳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郭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