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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肖力与罗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力,罗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肖力,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定君,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父亲。被告罗建平,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力与被告罗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力诉称,2013年,被告罗建平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后经结算,罗建平欠原告租金7.7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罗建平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肖力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罗建平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同年3月至6月间,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同年6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肖力挖机劳动租赁款共计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注明: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啊喇乡2012年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平田改造工程)。”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而被告未支付租赁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平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力租赁款7.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