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陆智良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智良,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宏。委托代理人郑取。委托代理人张传。上诉人陆智良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取、张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因机构改革,一审判决后,该局的行政职能划归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原虹口工商分局)收到陆智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上述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金花)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和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及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同日,原虹口工商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陆智良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予以补正。同月30日,原虹口工商分局收到陆智良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陆智良补正申请为“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金花)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和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附上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原虹口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告知陆智良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陆智良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虹口工商分局所作答复。陆智良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虹口工商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审认为,原虹口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原虹口工商分局收到陆智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陆智良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陆智良,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陆智良补正申请仍使用了“相关”等词语,原虹口工商分局认定该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陆智良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智良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原虹口工商分局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陆智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智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智良上诉称,按照规定,上诉人必须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才会向葛金花和上诉人颁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年检合格章。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要求获取信息内容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出于便民考虑,曾指导上诉人至工商所翻阅相关档案材料以明确其申请内容,但上诉人在翻阅后仍未对其申请内容予以明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上诉人予以补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经补正的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翻阅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后,在补正申请中对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仍描述为“相关材料”,对具体文件名称未予明确,根据其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内容明确,被上诉人知晓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陆智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