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庞磊、孙秀梅、王坚、王小喜、刘敬仁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庞磊,孙秀梅,王坚,王小喜,刘敬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佳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磊,男,31岁。委托代理人王坚,男,32岁。被告孙秀梅,女,54岁。被告王坚,男,32岁。被告王小喜,男,55岁。被告刘敬仁,男,34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庞磊、孙秀梅、王坚、王小喜、刘敬仁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庞磊、孙秀梅、王坚、王小喜、刘敬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月息10.92‰,用途购装修材料。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庞磊返还贷款9.5万元及2012年6月4日后的利息,由被告孙秀梅、王坚、王小喜、刘敬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殷咪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