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现住醴陵市烈士塔。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4年9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赚取介绍费,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容留并介绍妇女魏某某、刘某分别与嫖客谢某某、龙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醴陵市烈士塔综合市场的红星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醴陵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对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魏某某、刘某、谢某某、龙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醴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2183、2184、2186、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残疾证复印件、通话记录;2、搜查笔录;3、讯问及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4、证人龙春、谢和军、魏欢琪、刘格证言;5、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