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高爱花与金锦平、周立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花,金某平,周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高某花,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农民。被告:金某平,农民。被告:周某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郑相科。原告高某花为与被告金某平、周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峰、被告周某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花诉称:2014年8月4日19时,被告金某平驾驶被告周某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与原告高某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花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金某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6元(包括医疗费255.96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6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周某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中营养费偏高;原告已满55周岁,领取相应社保,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某平与被告周某芳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19时,被告金某平驾驶被告周某芳所有的肇事客车行驶在东阳市新南路时与在该路段上的行人原告高某花相撞,造成原告高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高某花治疗期间,被告金某平垫付了医疗费1152.86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花的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45日,误工时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花为失地农民,于2005年11月20日在东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0月16日办理被征地转社保业务,同时终止被征地养老保障关系,现每月从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领取1302.2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某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客车保险单、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某花的误工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高某花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其未满60周岁,误工费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并已领取相应社保,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花未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应于支持,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情给予原告高某花误工费468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某平承担。无证据证明周某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周某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高某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52.86元;2、营养费,45天*72元/天计算为3240元;3、护理费,30天*122元/天计算为3660元;5、鉴定费8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4680元;合计损失13772.86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花12932.8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金某平承担,因被告金某平已为原告高某花垫付医疗费1152.86元,两项相抵,原告高某花应返还被告金某平312.8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932.8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花【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高某花在领取前项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金某平312.86元。三、驳回原告高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某花承担65元,由被告金某平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