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立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4号罪犯李立,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以(2007)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执字第1508号刑事裁定书、(2012)阳刑执字第2377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李立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