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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金与白占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白占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赵金。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占秋。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诉被告白占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白占秋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西漕店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自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被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申请该车被法院扣押至今。因原告车辆属于运营车辆,每月运费25000元,造成停运损失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20万元,足以赔偿被告损失,被告的查封行为无故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违约金等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占秋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单位无权证明原告具体的停运损失及委托状况,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的营运损失应有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保全申请也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反担保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5万元的营运损失,2个月的期限不客观,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徐水县西漕店村口向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冀F×××××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无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申请,徐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的冀F×××××号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提供2014年1月1日与高碑店市四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载明该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冀F×××××号货车用于医疗物品运输,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提供冀F×××××号车的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赵金,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提供冀F×××××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载明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提供高碑店市四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雇佣赵金的冀F×××××号车用于运输,每月租金25000元;提供高碑店市四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除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雇佣赵金的冀F×××××号车用于运输,每月租金25000元,该车于2014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未给该公司运输,扣除租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提供高碑店市四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明单位无权出具损失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超过了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没有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违约金,其提供的租车协议的签订时间先于原告的购车时间,原告在没有购买冀F×××××号车之前就与该公司签订租用该车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法院保全期间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小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