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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海樱与江蜀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樱,江蜀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47、48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樱,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毛肇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蜀利,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诉人王海樱因与被申诉人江蜀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中法民五终字第418、4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1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57、1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两案。本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王海樱已经向江蜀利支付五万元款项。除该笔款之外,王海樱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给江蜀利,本两案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二、就买卖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369号1302房、1304房,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三、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530元,由江蜀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王海樱负担2000元,江蜀利负担530元。申请执行费由王海樱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温国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