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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博奥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理人杨品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竞舟,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谢超金。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谢正根。被告谢超金,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媚婷,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超山,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博奥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下称中行马江支行)签订的“2013年SME福马人授字017《授权额度协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博奥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博奥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被告博奥公司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等,被告博奥公司未履行此项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博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还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博奥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被告博奥公司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被告博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担保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种类及数额以编号为2013年SME福马人最保字025号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博奥公司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2013年SME福马人授字017《授权额度协议》”及“2013年SME福马人借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2013年SME福马人最保字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博奥公司的2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奥公司只归还了14788.98元借款本金。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685211.02元及借款利息40169.59元,总计2725380.61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博奥公司还款,但被告博奥公司均未履约。被告博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博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贷款2685211.02元及贷款利息40169.59元,总计2725380.61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40.2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4日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14400元及律师费69000元;3、判令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对上述贷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的“2013年SME福马人授字017《授权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为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证据五、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SME福马人授字017号),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SME福马人借字023号),证明被告博奥公司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SME福马人最保字025号),证明原告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博奥公司的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借款借据(2013年11月21日),证明中行马江支行向被告博奥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九、要求代偿通知书,证据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4年6月24日),证明被告方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归还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据十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证据一、四,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致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0、11、12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五被告分别在各自的身份证明材料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可证实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3、4、9、10相印证,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欠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的“2013年SME福马人授字017《中小企业业务授权额度协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博奥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博奥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3、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被告博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担保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4、被告博奥公司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等,被告博奥公司未履行此项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20%(即144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博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奥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博奥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博奥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被告博奥公司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6、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种类及数额以编号为2013年SME福马人最保字025号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依照2013年SME福马人最保字025号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博奥公司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SME福马人授字01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SME福马人借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2013年SME福马人最保字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博奥公司向中行马江支行借款2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奥公司未按约向中行马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中行马江支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博奥公司借款本金2697637.82元,利息27742.79元,合计2725380.61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博奥公司归还中行马江支行借款本息2725380.61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博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中行马江支行欠款本息后,被告博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奥公司归还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向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偿还中行马江支行的代偿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博奥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25380.61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400元。三、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融(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四、被告福建省将乐三福木业有限公司、谢超金、肖媚婷、谢超山对被告福建省博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41.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41.9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林敏君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毓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