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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史花云与东莞源丰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花云,东莞源丰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花云,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史花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源丰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村。法定代表人:林志滔。委托代理人:郭会群,东莞市黄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锦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史花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源丰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花云于2004年2月10日入职源丰公司工作,担任包装部员工一职。源丰公司主张因史花云于2011年6月16日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未回厂上班,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史花云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限史花云一个月内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史花云仍未回厂,后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重新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史花云主张,史花云于2011年6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以请假条的形式向源丰公司续假三个月即至10月16日,期满后,史花云回到源丰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史花云以源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源丰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天以邮寄的方式向源丰公司发出一份被迫辞工书。为此,史花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源丰公司支付:1.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72434元;2.2013年2月10天及2013年3月3天的工资1030.77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747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10.2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源丰公司支付史花云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7667.56元;二、源丰公司支付史花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758.02元;三、源丰公司支付史花云2013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881元;四、驳回史花云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源丰公司、史花云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劳动合同约定史花云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时薪标准为6.32元/小时;史花云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出勤每天(含周六、日)50元或53元(2011年10月之前为每天50元,之后为53元);史花云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反映源丰公司为史花云购买2011年7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买至2011年12月,购买2011年7月地方养老保险时一并买至2012年6月,购买2011年7月失业保险时一并买至2012年6月,购买2011年7月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时一并买至2012年6月,购买2011年8月工伤保险时一并买至2012年6月;关于源丰公司提交史花云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史花云在庭审中对于该表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表的左上角“补6月辞工工资”及备注栏内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当时填表时不存在,是后来源丰公司变造上去的,并提出申请鉴定其真伪,原审法院已按程序办理了相关的鉴定手续,后史花云申请撤销鉴定申请;入厂登记表有史花云的签名确认,并表中的内容是史花云填写的,该表的入厂日期栏填写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申请加班单、请假单、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入厂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班时间记录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源丰公司未支付史花云2013年2、3月工资为950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源丰公司应依法支付史花云该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源丰公司有无依法足额支付史花云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二、源丰公司是否于2011年9月8日解除了与史花云的劳动关系;三、源丰公司是否存在迫使史花云提出辞职的情形。焦点一,根据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超过二年的部分,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史花云于2013年3月向仲裁庭提起申诉,向前推二年即2011年3月之前已超过二年,史花云要求源丰公司支付2011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二年,且史花云未提供超过二年前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史花云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又双方对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950元均无异议,故本案只审理是否已依法足额支付史花云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劳动报酬。要衡量源丰公司是否依法足额支付史花云劳动报酬,则应审理源丰公司支付给史花云的工资中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则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应补足,否则应认为合法足额支付,史花云无需支付源丰公司加班费差额。源丰公司对于史花云提供自己制作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上班时间记录”表的内容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表中的内容,统计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超过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周六、日加班工作时间及有薪假时间,并分别将各加班时间的法定倍数折成正常工作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时薪标准6.32元/小时,计算出史花云每月依法应得工资数额,再减去源丰公司已支付及应扣费用即为源丰公司应支付未足额支付数额,共计7129元(详见“附表”)。史花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源丰公司无需支付史花云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中,源丰公司主张因史花云于2011年6月16日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未回厂上班,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史花云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限史花云一个月内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史花云仍未回厂,后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重新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10月9日由史花云亲笔填写的入厂登记表及2011年10月9日补发史花云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史花云主张,史花云于2011年6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以请假条的形式向源丰公司续假了三个月即至10月16日,史花云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实。首先关于入厂登记表,该表的内容是史花云填写,并有史花云的签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入厂登记表的入厂日期栏填写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所谓“入厂”说明入厂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如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则不存在入厂问题,更不会办理入厂登记表;其次,关于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的问题,史花云在庭审中对于该表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表的左上角“补6月辞工工资”及备注栏内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当时填表时不存在,是后来源丰公司变造上去的,并提出申请鉴定其真伪,该法庭已按程序办理了相关的鉴定手续,后史花云申请撤销鉴定申请,应认为史花云对该工资表的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源丰公司提交的6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左上角反映“补6月份辞工工资”,备注栏填写的内容为“工资已全部结清”,显然该工资表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问题,虽然史花云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入厂登记表”及6月份的“工资表”,应认为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至于史花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首先,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问题,虽然能证明源丰公司已为史花云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份的社保费的事实,但如属于当月缴交当月的社保,那么史花云的主张应该成立,但表中反映源丰公司于2011年7月份为史花云缴纳社保费时已一次性缴交至2011年12月止,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无需再缴交,源丰公司于7月份为史花云缴交社保时不能预见9月份会发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不能以当时一次性缴纳社保至12月份的行为来推定双方劳动合同于9月份未解除的事实,何况,源丰公司主张当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通知了史花云办理转保手续;再次,史花云主张2011年6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以请假条的形式向源丰公司续假三个月即至10月16日,期满后,史花云回到源丰公司处上班,但史花云未提供“续假三个月”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在续假未满的情况下已回厂上班,并办理了重新入职的手续,对照史花云主张续假三个月即2011年10月16日后回厂上班是相互矛盾,故史花云主张假期1个月期满后有续假3个月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相对更采信源丰公司的主张,即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已解除了与史花云之前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9日回厂上班属于重新入职,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焦点三,本案中,以上已阐述源丰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史花云的劳动报酬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迫使情形,故史花云以源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史花云加班费为由向源丰公司提出辞职,源丰公司依法应向史花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以上已阐述源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史花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史花云于2013年3月6日辞职,工作年限应为超过1年不足1.5年,依法应为1.5年。另,附表中反映史花云离职前12个月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中除去2013年2、3月不足月上班外共10个月的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2462.10元,故源丰公司应支付史花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693.15元(2462.10元/月×1.5个月),史花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源丰公司与史花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已解除;二、限源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史花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3.15元;三、限源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史花云2013年2、3月工资为950元;四、限源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史花云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费差额7129元;五、驳回源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史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0元,由源丰公司、史花云各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史花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史花云自2004年2月10日入职源丰公司工作至2013年,之间从来没有与源丰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2011年6月16日,史花云的母亲突发脑溢血,便请假一个月回家照顾母亲,后假期将至而母亲病情不见好转,便用书面形式向源丰公司续假三个月,续假条由工友张某某转交源丰公司。2011年10月2日,母亲病逝,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回公司上班,公司文员对史花云说要重新填写一份入职表并把准备好的表格放在史花云面前,史花云稀里糊涂地填写了入职表。史花云怎知道源丰公司的目的是将史花云之前的工龄全部抹掉。二、关于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史花云对该工资表也记不清了,在一审庭审中见表中签名是自己的笔迹,工资数额也对,于是就对表中的签名确认了。但史花云没有辞过工,领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而不是2011年10月9日,所以该表左上角“补6月辞工工资”备注栏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以及领工资的时间当时不存在是后来加上去的,并当庭申请鉴定是否是后来加上去的。开庭后,史花云回忆起当时的工资表是会计手写的,根本不是电脑打印的。源丰公司提交的该工资表是伪造的,史花云没见过,更不要说在上面签字。2013年7月18日,史花云又去原审法院反映情况,同时申请对“史花云”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材料封存时间记不清了,目的是对“史花云”的名字进行真伪鉴定,所以卷宗内根本就没有史花云的原始参考笔迹,封好的卷宗由源丰公司保存。2013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告诉史花云鉴定结果是史花云的笔迹。史花云问原审法院为什么史花云的名字真伪鉴定变成了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说鉴定机构理解错了,而鉴定机构却说原审法院委托错了。史花云问原审法院没有史花云的原始笔迹,鉴定机构是怎么判断笔迹是史花云的,原审法院说是鉴定机构从史花云的其他文件的签字中找的。史花云问鉴定机构是否是卷宗被人动过,鉴定机构回答是:“你不要追问了。”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1月2日通知史花云追加鉴定费7000元。因此,史花云认为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相互推诿,对该鉴定有疑问,整个鉴定过程充满了暗箱操作,结果难具公正,撤销鉴定是史花云的无奈之举。原审法院对上述工资表的认定欠缺公正,应由源丰公司证明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而不是由史花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不能作为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没有史花云的签名,源丰公司用何证明已送达史花云,用何证明该通知书是2011年9月8日作出的,又用何证明不是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作出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四、证人张某某是史花云的工友,也是源丰公司的员工,在本案纠纷中是局外人。张某某的证言为何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史花云有续假三个月。五、史花云从来没有与源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接到源丰公司通知办理转保手续的通知。史花云续假三个月是事实。史花云在续假未满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9日回厂上班,从未主张2011年10月16日后回来上班,预定续假三个月与假期不到提前上班没有矛盾。综上,史花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丰公司支付史花云2008年至2009年的加班工资26610元、2010年的加班工资13017元、2011年至2013年1月加班费32807.25元、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1030.77元及年资补偿34310.25元;二、由源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源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第一次形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8日解除,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工龄应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而史花云主张其工龄应从2004年2月10日起连续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史花云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源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源丰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均合法配合,没有任何不当和不法行为,史花云撤回鉴定申请是其自身行为,与源丰公司无关。三、源丰公司已合法支付史花云2011年2月以前的所有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2011年2月以前的任何加班费。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源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史花云加班费;二、史花云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焦点一,本案中,因史花云主张源丰公司需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之间的加班费,但史花云未对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史花云所主张的源丰公司需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只审查源丰公司是否已依法足额支付史花云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并依照史花云提供自己制作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上班时间记录表的内容,经核算得出源丰公司需支付史花云工资差额为7129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而史花云的诉请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史花云主张其于2011年6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以请假条的形式向源丰公司续假了三个月即至10月16日。首先,张某某未出庭作证,且源丰公司对此证言不予确认,故该证言不应被采信;其次,即使如史花云所说有提交续假条,但史花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源丰公司有批准其续假,且源丰公司主张是史花云并未续假三个月;再次,史花云签名确认的入厂登记表中入厂日期栏填写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且史花云此时并未办理销假的手续;再次,史花云在二审期间再次对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左上角“补6月辞工工资”是否存在变造的情形申请鉴定其真伪,因史花云在一审期间有提出过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史花云在二审期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以上分析可见,史花云主张有向源丰公司续假三个月,但未提供续假三个月的相关有效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史花云主张假期一个月期满后有续假三个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史花云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源丰公司是恰当的,故史花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10月9日重新开始计算。而史花云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2月10日开始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源丰公司需支付史花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3.15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史花云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花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邝彩珍年月出勤天数周1至周五星期六、日法定假日合计已支付应扣费用差额基本工资元/天天数正常工作加班时间天数时数折正常时数(2倍)已上班未上班有薪时间时间应发工资天数时数时数折正常时数天数时数折正常时数天数时数2011年3月1550503123184781178841680000046929642315136362011年4月1400502821168681027951900000046029072055138392011年5月145050292016081121.38861720001846428662280135732011年6月10803146.504692000002651675935636772011年7-9月0000000002011年10月650501310803146.5338760000020312808351183272011年11月2125344321319.5112240000075.5477.21931181662011年12月1484532820160629387615200000405256021001183422012年1月95453181188345143876000324239151012051181872012年2月1537532820160609087715400000404255320751183602012年3月1457.55327.52116869103.577915800000430271421351184612012年4月1404.55326.5181445582.58.58717400000401253119701184432012年5月14585327.52016064967.57615200000498257920951183662012年6月137853262116864965499800000362228818951182752012年7月15645329.522176681027.57615200000430271822501183502012年8月14585327.521.51726810265711400000388245220151183192012年9月13785326201606191.565711400000365231019551182372012年10月1484532820160629387615200018413261021101183822012年11月1537532922196701057691380000041926482455118752012年12月15645329.52016062939.5761520000040525602425118172013年1月14315327191525684877154000003902465225011897合计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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