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至8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母舅戴某某家中拿取戴某某与其亲戚周某某合租的位于金平区汕樟路XX号某某小学后面一无门牌仓库的钥匙,先后多次进入仓库盗窃周某某的财物。共窃得YASKAWA(安川)牌V1000系列CIMR-VB4A0007BBA小型矢量控制变频器3台(价值共4800元)、机械金属轴承3支、空调外机1台、金属注塑模具2件(均无法估价)。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将空调外机销赃给黄文雄,得款120元;其余赃物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钥匙及同类型赃物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函(2014)A0907号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