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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罗光清与刘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清,刘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刘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罗光清。委托代理人雷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德存。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462659-0。代表人何诗佳。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被告刘华兴。委托代理人董昭,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代表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光清诉被告刘德存、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被告刘华兴、被告陕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清的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刘德存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刘华兴的委托代理人董昭、被告陕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清诉称,201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60公里+500米处,原告罗光清为了乘车,经过汉十高速安陆服务区附近时,被被告刘德存驾驶的鄂A×××××号轿车刮倒在地,大约10分钟后,原告又被被告刘华兴驾驶的陕A×××××轿车碾压左脚而发生交通事故。罗光清经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生命,但左脚被截肢,至今仍需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存和被告刘华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004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78129.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存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在醉酒后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4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我的车辆已经造成28891元的损失,将另行追索。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方将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七日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德存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华兴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醉酒后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原告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我的车辆已经造成47002元的损失,将另行追索。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华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60公里+500米处,原告罗光清饮酒后由南向北进入该处横穿路面行走时,与被告刘德存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撞到地,致其胸肋部受伤(此时刘德存正在调车内收音机的音量);因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人员未转移到安全地带,随后,被告刘华兴因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驾驶的陕A×××××轿车碾压了罗光清的左腿后又碰撞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罗光清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并综合评定,原告罗光清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存驾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将受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华兴因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光清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46334元(其中,门诊费用1732元)。2014年9月16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光清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及全身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足毁损伤、左下肢坏死并截肢,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2%。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康复护理时间90日,安装义肢费用以另行鉴定为准。2014年11月4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原告罗光清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目前单只售价93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假肢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顺练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725元。同时查明,原告罗光清为水电工,自2004年起,原告罗光清携家人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二村183号1栋1单元1号,有罗光清的暂住证、租房合同和其子罗明坤的小学、初中毕业证可以证明。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德存驾驶并所有,该车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刘华兴驾驶的陕A×××××轿车系被告刘华兴购买并所有,以其叔叔刘振友的名义登记,该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存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刘华兴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光清饮酒后横穿高速公路路面行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存驾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将受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华兴因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并经过了综合评定,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存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罗光清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一人,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3.5岁计算。原告罗光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四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原告罗光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334元(其中,门诊费用173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误工费18905元(38766元÷365天×(68天+20天+(9×10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8222元(22906元×20年×52%)、残疾辅助用具92070元(9300元×9次+9300元×9次×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25元,合计44106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陕A×××××轿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随州保险公司和陕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罗光清实行等额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刘德存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代为赔偿(即按15%赔偿)、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刘华兴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代为赔偿(即按70%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其他损失由原告罗光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和陕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罗光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1069元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赔偿罗光清29752元【(201069元-2725元)×15%】、陕西保险公司赔偿罗光清138841元【(201069元-2725元)×70%】。被告刘华兴赔偿罗光清鉴定费1908元(2725元×70%),扣减被告刘华兴已经赔偿原告罗光清20000元,两项折抵,原告罗光清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华兴18092元;被告刘德存赔偿罗光清鉴定费409元(2725元×15%),扣减被告刘德存已经赔偿原告罗光清14000元,两项折抵,原告罗光清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德存13591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罗光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清29752元,合计149752元;二、被告刘德存赔偿原告罗光清409元,扣减被告刘德存已经赔偿原告罗光清14000元,两项折抵,原告罗光清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刘德存1359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清138841元,合计258841元;四、被告刘华兴赔偿原告罗光清1908元,扣减被告刘华兴已经赔偿原告罗光清20000元,两项折抵,原告罗光清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刘华兴1809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罗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刘华兴负担2023元、被告刘德存434元、原告罗光清43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89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