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亦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原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为与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出具证明表示知情并同意代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广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国土局诉称,2011年,原告公开挂牌出让坐落在诸暨市环城南路与东旺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商住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13360平方米。根据原告方发布并被被告方接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第七条第(八)项约定,成交地价款分二期交付,竞得人须于2011年12月30日前第一期交付总地价款的50%,第二期于2012年3月30日前余款交清。在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交纳的同时,受让单位应缴纳配套托幼园所建设差价共计1402800元。后被告以总价10070万元挂牌竞买成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缴入保证金5000万元(后冲抵出让金)、2012年5月17日缴入出让金2070万元、2012年7月3日缴入1400万元、2012年7月4日缴入1600万元。至今未缴纳差价款140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缴款情况,被告因迟延支付出让金,需支付违约金389145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该违约金“在南环汽车退二进三政府安置款返还中扣除”。同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一年后全部缴清上述出让滞纳金和配套费。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讨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前缴清上述款项。因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差价款140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7261元(利息按贷款一年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1500061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891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9807元(利息按贷款一年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4161257元。审理中,原告对诉请作了变更,要求差价款的损失起算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挂牌出让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出让金支付时间及配套托幼园差价140.28万元;2、挂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用以证明配套托幼园差价应交金额、时间;3、竞得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竞得土地;4、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出让金总价及支付时间;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出让金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约定;6、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土地;7、出让金支付记帐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出让金的时间及金额;8、违约金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违约金总额;9、诸暨市政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同意延期一年缴纳;10、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配套托幼园差价及违约金数额;11、关于要求缴纳土地出让相关费用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及时主张权利。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笔款项的利息均不应计算。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对应支付原告因缴纳配套托幼园所建设差价款1402800元及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389145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首先,关于差价款的利息问题。根据讼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中的约定,成交地价款分二期交付,竞得人须于2011年12月30日前第一期交付总地价款的50%,第二期于2012年3月30日前余款交清。在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交纳的同时,受让单位应缴纳配套托幼园所建设差价共计1402800元。在被告提交的挂牌竞买申请书中,也对此作出表示同意的承诺。因此,被告履行该项义务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从次日起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其次,关于违约金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逾期支付出让金的具体情况,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891450元。应当说,该债务具体明确。但由于被告在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8月30日的承诺书中均未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是“一年后”而非“一年内”,从字面解释来看,该期限并不明确)。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的催讨函件中载明的宽限日期即2014年9月18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催讨函件中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原告虽在函件中没有明确提到利息问题,但也并未表示放弃该请求,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损失依据,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差价款140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违约金3891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429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跃飞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