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刘长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刘长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孙桂香。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忠,男,1971年12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1********,汉族,住临朐县冶源镇洼子村。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东侧。负责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香与被告刘长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桂香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刘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桂香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香诉称,2013年3月3日158时,被告刘长忠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于顺行的原告孙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该事故京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忠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5237.95元,要求一起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长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刘长忠已垫付原告551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刘长忠在3月3日发生事故时,尚在驾驶证生效时的实习期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呢。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该车辆为营运货车,应提交营运证及上岗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刘长忠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九路116KM+681.4KM时,与同方向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孙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桂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腕关节开放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舟骨。大小多角骨骨折;于2014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入住临朐县糖尿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其伤情为:1、右手骨折术后皮肤挫裂伤,2、二型糖尿病;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拇指、小指疤痕挛缩,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认定、二次手术费认定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孙桂香右手丧失功能60%以上,构成伤残八级。右手上肢三十功能达18%,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休治期医疗费以休治期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3、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其他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2014年9月22日,鉴定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崔雪生出庭了接受质询。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0612.34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27241.94元[112.57元/天X(237天+5天)];3.护理费为4620.8元(70.56元/天X60天+77.44元/天X5天);3.伤残赔偿金60454.4元(9446元/年X20年X(30%+2%)];6.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5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X(45天+5天)];7.交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被告主张被告替原告垫付了施救费78元。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及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在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1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核损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桂香与被告刘长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长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刘长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原告孙桂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两支姓名标为“苏桂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系原告所支出,故该两支票据共计672.6元,暂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提供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2014年1月15日由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孙桂香误工费为误工费17285.57元(70.56元/天X237天+112.57元/天X5天)。对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已经以实际合理支付的医疗费用审查认定不在重复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9939.74元、误工费17285.5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78元,护理费4620.8元、伤残赔偿金60454.4元、复印费5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孙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0483.51元。因被告刘长忠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对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公司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85.57元、施救费78元,护理费4620.8元、伤残赔偿金60454.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8588.77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81894.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现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长忠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或自荐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由被告张余良承担80%即6551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刘长忠要求原告孙桂香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共计5518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长忠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85.6元、施救费78元,护理费4620.8元、伤残赔偿金60454.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8588.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939.7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5元等合计81894.74元的80%即65515.8元;三、原告孙桂香返还被告刘长忠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55189元;四、驳回原告孙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刘长忠负担3128元,原告孙桂香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