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董某甲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万安县看守所对被告人董某甲不予收押,万安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8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11月28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念钢、代检察员朱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08年冬,被告人董某甲认为其家经营的白山龙果园北面山场里的樟树会影响果树的生长,在未经批准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使用柴刀将位于其白山龙果园北面山场里的胸径分别为22厘米的4株、24厘米的1株、26厘米的2株、28厘米的1株、32厘米的1株,共计9株樟树树蔸部进行了剥皮(环剥),其中胸径分别为22厘米的2株、24厘米的1株、28厘米的1株共计4株(其中两株为同蔸所生)樟树已经死亡。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董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丁某某、邱某的证言,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出具的羁押证明,林权证复印件;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朱某甲、彭某某、朱某乙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董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9株,其中4株香樟已经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甲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 庆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肖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